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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骏观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知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怎么办?——逄璇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5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委托人所掌握的信息有限,律师往往会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以获得相关信息,帮助委托人维权。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申请都会得到令人满意的答复,对于某些信息,相关部门有时会以“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遇到这种情况难道只能束手无策吗?


对此,北京华骏律师事务所逄璇律师曾通过行政复议这一法律程序有理有据地解决了上述不予公开的问题。


因某城中村改造整合项目建设需要,委托人的原住房被纳入改造整合范围内,后原用于还建的地块被用于商业开发,故为核实项目合法性,委托人向行政审批局申请“建设项目所涉施工许可证的申报材料”。

后行政审批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申报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故决定不予公开上述材料。


对此,逄璇律师认为,上述信息并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不予公开的过程性信息,行政审批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答复,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过程性信息,是指行政决策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者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讨论、研究、汇报、请示等信息,此类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当原则上将其排除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立法意旨在于,此类信息尚处于行政过程之中,系未成熟的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妨害行政决策的完整性和科学性,妨害后续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也可能对社会公众作出错误引导,甚至造成社会混乱,影响社会稳定。基于此,条例才会规定对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与此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过程性信息并非一律不予公开,对于意见信息一般不予公开,而对于过程性信息中的事实信息一般应予公开。且,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


对于本案而言,申报材料并非属于意见信息,换言之,其并不属于条例所列举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而是属于事实信息,行政审批局应当予以公开。而行政审批局以上述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明显是对立法意旨的曲解,亦是对委托人知情权的侵害。


于是,逄璇律师为委托人准备了行政复议材料,在复议机关收到材料后立即联系行政审批局,不到一个星期,委托人就收到了所申请的信息,后委托人也撤回了对该部门的行政复议申请。


在此,北京华骏律师事务所逄璇律师提醒各位,政府信息公开属于案件调查取证的重要一环,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不仅仅是“过程性信息”,相关部门也可能以“内部信息”、“涉密信息”等为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遇到此种情况,请及时咨询律师,切不可贻误时机,错过异议期。


对每一份委托一视同仁,对每一个案件负责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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